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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冯平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与被告冯平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同日,原告肖**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冯平凡的工程款4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洪*二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冯平凡的工程款400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平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奇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冯平凡以其承建的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肖*奇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3分,借款期限为二年,半年结一次利息。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但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借款本金和余下的利息一直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冯平凡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起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2、委托书1份,拟证明因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委托原告向洪**蓉小学收取工程款的情况;

3、委托书、大额款项支付申请单、中**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冯平凡向原告肖**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冯平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日,被告冯平凡向原告肖**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按年息3分计息,借款期限为贰年,半年结一次息。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借款利息2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平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平凡向原告肖**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对原告向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年利率应为6.1%u0026times;4u003d24.4%,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21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平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肖**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4%计算,从2011年4月2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付的21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冯平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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