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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中先与毛**、杨**、向松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中先诉被告毛**、杨**、向松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尤世美、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担任记录。原告曾中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向松友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中先诉称:原告曾中先与被告毛**之前存在借贷,2010年12月6日,被告毛**与被告向松友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被告毛**以工程共同出资为由,以被告向松友为借款人,被告毛**为担保人向原告曾中先借款30000元,并有文字承诺高利息回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且被告向松友原告不认识,被告毛**是他的合伙人,这笔钱亦应由被告毛**、杨**偿还。为此,特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向松友执笔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向松友与向松有系同一人;

2、借条一份。拟证明向松友借钱三万元以及毛万贵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息;

3、毛**与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拟证明毛**担保是在与杨**婚姻存续期间;

4、安江**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毛*贵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毛**、杨**、向松友未答辩亦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举证、质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松友向原告曾中先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毛*贵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人签名为向松有。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松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向松友于2010年12月6日给曾中先打的借条名字向松有与向松友是同一人,也就是向松友本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毛*贵与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松友(向松*)向原告曾中先借款30000元,被告向松友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松友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毛*贵在被告向松友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因此,被告毛*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贵、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曾中先与被告向松友约定借款月利息3000元计算,违反了该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向松友应按年利率26﹪支付利息给原告曾中先。据此,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松友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曾中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6﹪计算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中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向松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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