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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姜**、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被告梁**、周*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每月按27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282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姜**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实,借款后,被告又将该笔借款转借给怀**公司,现该公司已破产,借款无法收回。因此,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同意在两个月支付30000元,其余借款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希望原告予以让免。

被告梁**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拟证明被告开始给原告姜**支付利息2700元/月,后来约定利息降到2000元/月的事实;

2、短信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把钱投到怀**公司,原告仍然把钱借给被告,实际是原告通过被告把钱投到明强公司的事实。

被告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发短信的目的是不同意被告减少利息。

上述原告对被告梁**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梁**、周*在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借据有被告梁**、周*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原告给被告所发的短信,证实了原告不同意被告中途变更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梁**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2012年12月13日,被告梁**、周*向原告姜雪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按每月27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周*并于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共支付原告利息一年,其中前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后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8200元。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8日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同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周*向原告姜**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及时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周*向原告姜**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只能按人**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自借款之日计息到清偿之日止,但已支付的282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周*所欠原告姜**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8200元利息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姜雪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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