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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尹**、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1月11日,原告何**就与被告尹**、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长春、被告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创办了洪江市**有限公司和洪江市忠记典当行,后共同经营至2008年2月份,三方决定分伙,并就洪江市**有限公司和洪江市忠记典当行进行了结算。于2008年2月28日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对结算的结果、利润的分配及退伙等都进行了约定。原告退出,由二被告不管以什么方式继续经营洪江市**有限公司和洪江市忠记典当行。在结算后,原告何**分得利润430381.96元,原告将这430381.96元以投资的方式借给二被告,由二被告自定经营项目,原告不参与经营和管理。在430381.96元中,原告拿100000元投资到洪江市硖洲机制环保炭厂(现在还在经营生产,此款按约定现不需偿还)。该借款期限为六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原告每月分红利1500元。在协议第五条中约定:投资期满后,不管清算后所欠外债700000元是否全部偿还清楚,原告何**有权收回全部投资。收回投资方式以现金方式收回。在二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不承担经营的亏损,但二被告要保证原告投资款的安全,并在投资期满后全部退还。投资是有风险的,风险与利益共担,而借贷关系的借方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原告的投资实为借贷,现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在收回外债和经营所得471500元的情况下不肯偿还原告的借款330381.96元,双方协商多次未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381.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及财务报表、应收账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原告分得利润430381.96元并以投资名义借给二被告,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负盈亏;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实际偿还原告330381.96元;结算时的财务情况为有债权1345965元等情况;

2、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6年内收回债权现金47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协议书第二、三、四条均写明是投资,并没出现任何“借”字,故不是借贷关系;协议书上写的很明确,其要在收到钱后才能还原告何**的钱,但必须首先偿还完700000元的外债,才能偿还原告的钱,如不够偿还的话以外债借条抽勾方式偿还。

被告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拟证明协议书约定内容的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洪江市**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7日,于2008年12月25日吊销的情况;

3、还款证明1份及借条17份,拟证明被告陆续向尹**借了70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已经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了47万元的情况;

4、借据复印件55份,拟证明还有870000多元的债权没有收回的情况;

5、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和何**于2014年5月6日对公司所有的资产及利润分配进行结算的情况;

6、证人尹**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尹**向其借了7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何**也知道这个情况,现在被告尹**已经还了其470000元,还差230000元的本金没偿还的情况。

被告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财务报告及应收帐款明细表,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系原、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5号证据因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6号证据系被告哥哥出具的证明证言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虽原告提出异议,但与原、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财务报表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号证据系借据,虽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与原、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财务报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何**与被告尹*忠于2005年9月7日合伙成立洪江市**限责任公司,后又成立了洪江**当行,并邀请被告许**以劳务的形式入伙,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何**及被告尹*忠各占股48.50%,被告许**占股3%。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对洪江市**限责任公司、洪江**当行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由出纳肖**出具《2008年2月27日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一份,原、被告三人均签字进行了确认。清算结果为总资产为1587386.5元(其中外债700000元),未分配利润为887386.5元。后三人对利润及债务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债务清偿、投资总额、投资期限、投资红利分配、投资回收、投资风险保证等都进行了约定:洪江市**限责任公司、洪江**当行所欠外债700000元由被告尹*忠和许**按占股比例承担,负责偿还,原告何**不再承担任何债务。原告何**应分配的利润430381.96元,投资给被告尹*忠、许**二人经营,经营项目由二人自定。投资的期限为6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投资红利分配为每月红利1500元,每月27日领取,年终红利分配方案由被告尹*忠、许**二人确定,原告何**所分红利与被告尹*忠同等。并约定投资期满,不管清算后所欠外债700000元是否全部偿还,原告何**有权收回全部投资,收回投资方式:一是尽量以现金方式收回为妥;二是如现金方式不够,以外欠债务借条抽勾方式收回。投资风险保证:尹*忠、许**二人经营期间不管亏损盈利,均必须保证何**每月1500元的红利及何**430381.96元投资款的资金安全,如未能按月支付何**1500元的红利,何**有权随时抽回430381.96元的投资等。

另查明,原告何**于2008年2月28日预领了20000元的红利;2014年5月6日,原告何**与被告尹**对原公司未收款进行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应收款1345965元,已收款为471500元,未收款尚有874465元;被告尹**陈述其收回的471500元已偿还所欠尹**外债470000元,尹**出庭作证并表示认可;截止到2014年3月1日,被告尹**共收回471500元的债权,共偿还债务470000元;原告何**、被告尹**在洪江市硖洲机制环保炭厂各有100000元股份。本院在庭审过程中释明如按双方约定现金方式不够,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按约收回借条(债权),原告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是该债权债务的性质,是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是被告主张的投资款?二是该款在本案中应以何种方式偿还,是原告主张的现金方式,还是被告主张的现金不够偿还对外债务,应以抽勾的方式给原告借条?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以下分析:

本案诉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问题。原、被告对原

合伙开办公司和典当行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清算协议,清算结果三人账面利润为887386.5元,但除少量现金外,其余均为对外债权。原、被告在清算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分得的利润投资给二被告并收取红利,从形式上看双方约定的是投资,但双方却在协议中约定经营项目由二被告自定,二被告经营期间无论亏损盈利均必须保证原告每月1500元的固定红利和投资资金安全的保底条款,该约定不符合投资有风险,风险和利益共担的基本特征,其一方不承担“投资”风险,另一方按月固定支付“红利”,无论盈亏均需还本更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被告辩称双方系投资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提前预领的20000元“红利”属提前扣除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实际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即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10381.96元(已扣减原告在洪江市硖洲机制环保炭厂的100000元股份)。

本案诉争债务的偿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

书》的第五条“投资回收”中约定“收回投资的方式:一是尽量以现金方式收回为妥;二是如现金方式不够,以外欠债务借条抽勾方式收回”,该条款实际上是对借款偿还方式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在双方合伙清算后收回了部分对外债权,但该部分现金已经偿还了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未留存有现金,符合双方对“现金不够”条件的约定。同时,因双方合伙清算时所剩账面资产和利润绝大部分为对外债权,收回的债权现金应先行偿还对外债务更为公平。本案中,因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收回借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按约要求二被告将对外相应金额的债权凭证(即借条)以抓阄的方式交付给原告,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不同意从二被告处收回“借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381.96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3128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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