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姚**与被告粟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绪*、文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怀化**民法院,怀化**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怀中立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昌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也偿还了几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2日,被告还欠原告23万元,于是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月2日,原告向刘**借款54.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将其中50万元转借给被告,并由刘**分两次直接汇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里;2014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约定被告每月5号前支付原告15000元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原告以上两笔借款的本金,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利息应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2013年1月2日《借条》复印件,证据3、2014年5月2日的50万元《借条》,证据4、《应诉通知及适用普通程序告知书》,证据5《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据6、《中**银行个人存款户历史明细》复印件,证据7、中**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刘**借款54.5万元,再转借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

证据8、2014年5月2日的23万元《借条》,证据9、《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0、刘**的银行卡对账单2张,证据11、刘**银行存折复印件2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刘**是原告的妻子,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粟云*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2012年开始,被告粟**陆续向原告姚**借款,截止到2014年5月2日,被告粟**尚欠原告姚**73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粟**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姚**出具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及一张50万元的《借条》,双方对其中23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其中50万元的借款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3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被告未按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73万元及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粟**偿还所欠原告姚**借款73万元;

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借款中的50万元,被告粟**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姚**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合计15720元,由被告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