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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怀化**开发公司、被告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诉被告怀化**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好平,被告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程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联合开发的富程国际广场项目建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及中介费总借款的4.5%,借期1个月,2013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富程国际广场项目部账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月利息及中介费为4.5%,2014年4月13日前未归还,按4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富程投资公司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

2、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怀**公司和被告**公司联合开发的富程国际广场项目的事实;

3、银行卡1张、进账单和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70万元至富程国际广场项目部账户的事实;

4、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富程投资公司承认怀**公司富程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

5、借据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富程投资公司向杨**出具170万元借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应由怀**公司偿还。富程国际广场项目部虽然是由怀**公司和富**公司联合开发的,但双方有约定,开发建设资金由富**公司负责。原告借款约定的中介费、利息不合法,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利息,不计中介费。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8日,湖南**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同,富**公司资金由富**司承担,怀**公司只负责土地和房产,资金由富**公司负责,项目开发由富**公司负责的事实;

2、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只负责土地和房产,资金由富**公司负责,项目开发由富**公司负责的事实;

3、领条7份,拟证明原告杨**已收取高利息535500元,且与怀**公司无关。

被告富程投资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富程投资公司(当时名为湖南**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及中介费为总借款的4.5%,借期1个月,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如到期前未归还,按4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且用一楼临街门面折价10000元每平米网签抵押借款。借条加盖有湖南**限公司的公章,富程国际广场项目部负责人熊**在借条上签署名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70万元至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账上。2013年11月14日,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至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借款到期后,原告的借款未收回。2014年3月13日,原告持有的湖南**限公司的170万元借条作废,由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另行出具一借条,内容为因富程国际项目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月利息及中介费为4.5%,2014年4月13日前归还,如到期前未归还,按4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且用一楼临街门面折价15000元每平米网签抵押借款总金额。借条加盖有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富程国际项目部负责人熊**在借条上签署名字。其中,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31日,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0元。2014年6月20日,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4年7月29日,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46500元。2014年8月14日,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5650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8日,怀化**开发公司(甲方)与湖南**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建设资金,联合开发中房.富程国际广场项目等。被告怀化**开发公司因开发建设怀化市人民东路138号中房富程国际广场项目成立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

2012年7月6日后中**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1.87%(5.6%÷12×4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杨**的170万元借款汇入了怀**公司富程国际广场项目部账户,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为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因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项目部系被告怀化**开发公司设立,被告怀**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富程投资公司虽然与被告怀**公司有联合开发房产的事实,但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怀**公司,被告富程投资公司不应对怀**公司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富程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及中介费4.5%,逾期按4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已超出规定的标准,只能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给付的金额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经计算,2013年11月14日,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46500元,包括170万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产生的利息170万元×1.87%÷30日u003d1059.67元,偿还本金为46500元-1059.67u003d45440元。2013年12月12日,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0元,包括170万元-45440元u003d165456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产生的利息1654560元×1.87分÷30日×29日u003d29908.9元,偿还本金为76500元-29908.9元u003d46591.1元。2014年1月15日,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0元,包括1654560元-46591.1元u003d1607968.9元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产生的利息1606968.9元×1.87分÷30日×33日u003d33075.9元,偿还本金为76500元-33075.9元u003d43424.1元。2014年3月31日,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0元,包括1606968.9元-43424.1元u003d1564544.8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产生的利息1564544.8元×1.87分÷30日×74日u003d72167.2元,偿还本金为76500元-72167.2元u003d4332.8元。2014年6月20日,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包括1564544.8元-4332.8元u003d1560212元(每天利息为972.5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产生的利息。2014年7月29日,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46500元,包括1560212元(每天利息为972.5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产生的利息。2014年8月14日,怀化**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56500元,包括1560212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产生的利息1560212元×1.87分÷30日×35日u003d34038.6元,偿还本金为56500元-34038.6元u003d22461.4元。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杨**的170万元借款实际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560212元-22461.4元u003d153775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53775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怀化**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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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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