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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夏**、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夏**、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夏**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甚至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夏**、郭**夫妻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40万元,对偿还利息方式没有异议。

被告郭**未予答辩。

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结婚登记资料,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夏**、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夏**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均有异议,提出借款只有40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夏**、郭*群系夫妻。2014年6月14日,被告夏**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利息按照每月2万元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向原告潘*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夏**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潘*与被告夏**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此限度,但原告潘*要求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夏**借款金额为40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郭**、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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