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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张*因资金短缺,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总计8万元,期限均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两合同均未约定利息。其中3万元借条约定以被告的湘NOAF23号别克车作抵押担保,5万元借条约定以宏宇新城巴萨名门18栋1单元1702室作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2、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何*借款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4日,被告张*因资金短缺向原告何*分别借款3万元、5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但未约定利息。其中3万元借款约定以湘NOAF23号别克车作抵押担保,5万元借款约定以宏宇新城巴萨名门18栋1单元1702室作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何*多次催促被告张*偿还欠款,被告张*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何*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张*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何*诉请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何*偿还借款,原告何*要求被告张*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何*要求被告张*支付2014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何*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何*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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