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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卿小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余**、黄**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7日和2010年4月23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8万元,共计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和3%。借款后,两被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3月23日。这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2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12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8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2年12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据2份,证明被告余**向杨**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7日,余**向原告杨**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后,余**每月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6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余**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后,余**每月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2日。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余**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2008年12月17日执行的中**银行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12%,2010年4月23日执行的中**银行3-5年贷款年利率为5.7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余**分两次向原告杨**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催告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而被告黄**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被告对2008年12月17日的借款约定月息2%未违反该条规定,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对2010年4月23日的借款约定月息3%,该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将年利率调整为6.4%(详见附表页公式)。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受保护的利息为1707元{80000元×(6.4%÷12×4)},应冲抵本金693元,剩余本金79307元,以此类推(详见附表),冲抵后,原告2010年4月23日的借款剩余本金为59688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黄**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余**、黄**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59688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余**、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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