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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为与被告向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为与被告向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向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向亚*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被告向亚*与原告是单位同事,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亚*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32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因被告向亚*外出无法联系,借款得不到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亚*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

原告唐*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告唐*、被告向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2、借条3份,用以证实被告向亚*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日、2013年8月13日三次向原告唐*借款共计32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向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时,法庭审查了原告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的案件事实:

原告唐*与被告向亚*系同事关系。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亚*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唐*借款10000元、15000元、7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2000元。被告向亚*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唐*多次找被告向亚*催讨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依上述规定,原告唐*可以催告被告向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向亚*亦可随时返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向亚*未主动还款,经原告唐*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亚*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亚*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向亚玲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唐*要求被告向亚*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其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亚*返还原告唐*借款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向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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