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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钟*、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钟*、杨**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瞿*担任记录。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2月5日,二被告以发放员工工资及购置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还清,逾期不还处违约金5000元,催收债务费用每次1000元。同时以二被告共有的房屋一套做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支付借款催收费用1000元,共计40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钟*、杨**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郑**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还款,逾期不还款处5000元违约金,支付每次讨账费用1000元,并以二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工厂资产做抵押。

3、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催收债务花费1000元。

4、沅房权证城字第713000228号、713000229号房产证复印件、沅房他证城区字第513000047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钟*、杨**以共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杨**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郑**所举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客观存在;证据4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是300000元,虽与本案的债权数额有出入,但该证系房产部门核发的权利证书,且客观上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一次性充值汽油款发票,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为清收该借款的支出,且数额明显不合常理,故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郑**与被告钟*、杨**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钟*、杨**以开办工厂需资金发放员工工资和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8日前还清,逾期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催收债务费用每次1000元,同时以二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工厂资产做抵押。2013年2月5日,二被告以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杨**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杨**未依约如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钟*、杨**不仅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可以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适用规则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应有事实依据,原告未就其催收借款的支出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郑**要求被告钟*、杨**依约定支付违约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要求被告钟*、杨**支付催收借款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钟*、杨**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郑**与被告钟*、杨**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原告郑**要求被告钟*、杨**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钟*、杨**支付催收借款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杨**向原告郑**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40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郑**负担20元,被告钟*、杨**负担7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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