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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为与被告杜*、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为与被告杜*、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杜*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卓*作担保人。后被告杜*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卓*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彭*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实被告杜*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彭*借款200000元,被告卓*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杜*、卓*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5日,被告杜*向原告彭*借款200000元,杜*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卓*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彭*出示了被告杜*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彭*可要求被告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关于原告彭*要求被告卓*对杜*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卓*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彭*与卓*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卓*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彭*要求卓*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杜*、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杜*与原告彭*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杜*应返还彭*借款本金200000元。卓*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返还原告彭*借款本金20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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