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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与被告谢跃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与被告谢*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诉称:被告谢*中曾在沅陵县齐眉界林场买山从事木材经营生意,向原告瞿**借款200000元,后还了一部分,尚欠8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8日写下借条,双方约定,被告谢*中应于2013年3月21日前还款30000元,余款于2013年5月前还清,可是被告谢*中,写下借条后,并未按时还款,原告瞿**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中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瞿**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谢*中曾用名为谢**。

2、借条,欲证实被告谢*中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瞿**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上载明限2013年3月21日还款30000元,余款2个月内付清,借条上的借款人为谢**。

被告谢*中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瞿**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职能部门颁发和出具,证据2系被告谢*中以曾用名谢**向原告瞿**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与原告瞿**的陈述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8日,被告谢*中向原告瞿**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瞿**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谢*中应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两个月后付清。借款后被告谢*中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瞿**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瞿**出示了被告谢*中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客观存在。合法的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中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谢*中尚欠原告瞿**借款80000元,应予以偿还。据此,对原告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瞿宏天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跃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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