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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4000元。但之后被告仅于2013年9月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李*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借条2张,用于证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邓**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邓**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3日,被告邓**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邓**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25日,邓**又向李*借款100000元,邓**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邓**于2013年9月向李*支付了50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李*出示了被告邓**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被告邓**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邓**两次向李*借款时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为6.00%,双方就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据此计算,截止2013年9月底,该两笔借款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共应为30000元,邓**就该两笔借款支付了利息50000元,超出的20000元应冲抵借款的本金。故邓**对该两笔借款尚需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应从2013年10月起按照24.0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邓**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24.00%的年利率向李*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负担300元,被告邓**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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