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田*秀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秀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秀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蔡**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依法公告向被告蔡**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瞿*担任记录。原告田*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秀诉称,2006年3月22日,被告蔡**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25日支付月息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蔡**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元。2008年8月30日被告又以购车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田**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二份、证人杨**、杨**、罗**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蔡**向田**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田**所举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中的2006年3月22日的借条能证实蔡**作为借款人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30日的借条能证实被告蔡**作为借款人借款30000元,两张借条的出借人虽分别写为“田世秀”、“田姐”,但原告田**当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证人证言亦佐证被告蔡**欠原告田**借款50000元的事实,加之田**系两份借条的持有人,因此原告田**应是借款的出借人即本案的债权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田**与被告蔡*珍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22日被告蔡*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人民币贰万正,月息壹仟元正,每月25号付息,借款人:蔡*珍。借款后,被告蔡*珍于同年4、5月两次支付利息共计2000元。之后被告蔡*珍又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8月30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田姐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蔡*珍。被告蔡*珍自2006年3月22日借款后,除两次支付利息共2000元外,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4年10月29日中**银行公布调整的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1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系本案的出借人,被告蔡*珍系本案借款人,借款人蔡*珍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在两次借贷中,因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2006年3月22日的借款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借款时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2%,据此计算,截止2006年5月25日,该笔借款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应为20000×6.12%×4倍÷12个月×2个月=816元,蔡**就该笔借款支付了利息2000元,超出的1184元应冲抵借款的本金,故蔡**对该笔借款尚需偿还借款本金18816元。2008年8月30日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无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蔡**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得到返还。但双方对第一次借款的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被告蔡**因此向原告田**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第二次借款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向原告田**返还2006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1881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返还2008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田**负担150元,被告蔡**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