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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颜*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2月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2800元,共计4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颜*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告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吴*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颜*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时间借款当天”。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及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的约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颜*与被告吴*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吴*以购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颜*借款25000元,被告吴*出具借据,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逾期未还自借款当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能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颜*出示了被告吴某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25000元债权债务客观存在,本案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该民间借贷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应为被告吴*返还借款25000元之日。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吴*逾期未返还借款已违约,仍应履行返还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利息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在借贷时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借款期满被告吴*未予还款,支付利息所附的条件成就,被告吴*应当支付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借款利息,即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支付利息的金额为22800元,该利息计算有误。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是6.40%,四倍为25.60%,依据原告要求支付两年利息,其利息金额应是12800元(25000元×25.60%×2年=12800元)。故被告吴*应向原告颜*支付利息12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吴**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颜*要求被告吴*返还借款25000元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2800元,因计算有误超出了双方的利息约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向原告颜*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2800元,共计37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颜*负担100元,被告吴*负担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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