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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石*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石*以搬家装修为由向原告向*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31日再借款16000元。至今,被告石*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返还借款36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要求被告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据2份,用于证实2012年11月被告石*两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

3、沅陵**办公室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石*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法庭对原告向*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认为:原告向*提交的证据1能客观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证据3能证实石*下落不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石*向原告向*借款两次,共计借款36000元,出具了两张借据,两次借款分别为20000元、16000元,皆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返还,两张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届满后,原告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被告石*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出示了被告石*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石*应当向原告向*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本案的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返还时间,约定明确,被告石*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石*未返还借款,仍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而原告在诉讼中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就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向*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向*与被告石*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石*应返还向*借款本金36000元;原告向*要求被告石*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返还原告向*借款36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要求被告石*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向*负担125元,被告石*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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