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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邓*、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邓*、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邓*、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6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邓*、王*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2年1月12日、1月26日,被告邓*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68000元,被告邓*出具了两张借条。2012年1月12日的借条约定一年利息36000元,暂付一半即1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邓*用房产证作抵押;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未还本付息。因被告邓*是在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对2012年1月12日的100000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57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罗*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告罗*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邓*、王*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2、沅陵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资料、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育龄妇女档册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邓*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是1985年5月1日。

3、借条2份,用以证实2012年1月12日、1月26日,被告邓*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68000元,2012年1月12日借条约定:借款一年利息36000元,暂付一半即1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邓*用房产证作抵押;2012年1月16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邓*、王*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时,法庭审查了原告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被告邓*是在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罗*借款的事实;证据3能证实原告罗*与被告邓*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的案件事实:

原告罗*与被告邓*系朋友关系。被告邓*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系1985年5月1日。

2012年1月12日、1月26日,被告邓*以跑保险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罗*借款100000元和68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68000元。被告邓*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2年1月12日借条中还约定:利息36000元,借款时先付利息18000元,被告邓*以房产证作抵押。原告罗*在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邓*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8000元,实际向被告邓*提供借款82000元,且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26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均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银行公布调整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罗*出示了被告邓*书写的借据2张,证实了本案原告罗*与被告邓*发生了两次借贷行为,债权债务客观存在,本案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两次借贷关系中,原告罗*与被告邓*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未依约如期还款,已违约,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2012年1月12日的借贷中,原告罗*与被告邓*实际借贷82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只需按实际借款金额82000元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与被告邓*约定年利息36000元,该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金额的计算有误,应按实际出借金额82000元计算利息。2011年7月7日,中**银行公布调整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12日算至2013年10月12日:82000元×6.65%×4倍÷12个月×21个月=38171元,对原告计算高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26日的借款金额为68000元,无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邓*应向原告罗*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8171元,共计188171元。

关于被告王*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邓*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邓*与原告罗*两次借贷行为是发生在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负有共同返还的责任。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邓*、王*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邓*、王*应向原告罗*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8171元,共计188171元,对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王*共同向原告罗*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8171元,共计1881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邓*、王*共同负担3675元,原告罗*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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