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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孙**、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孙**、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孙**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孙**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亦依法向被告罗**送达以上文书,被告罗**拒绝签收。2014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瞿*担任记录。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孙**因家里有急事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未还本付息,并且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孙**的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罗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9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2011年4月3日,被告孙**向原告宋**借款20000元,被告孙**出具借据一张。

3、证人孙**、廖**证言各1份,用于证实孙**已外出一年多。

4、二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孙**向原告宋**借款20000元的事实是发生在被告孙**与罗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孙**、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宋**所举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4能证实被告孙**向原告宋**借款20000元,且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3能证实被告孙**已外出多时,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孙**与被告罗风云于1992年8月14日结婚,2011年12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孙**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宋**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1年底,原告宋**催讨借款,因被告孙**外出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被告孙**向原告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应当返还。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及期限的认定。原告宋**在借据上未与借款人即被告孙**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诉讼中,原告宋**称在借款时与被告孙**已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宋**主张借款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不予采信,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宋**可以催告被告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孙**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罗风云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孙**与被告罗风云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借贷关系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法律规定的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出现。因此,被告孙**向原告宋**借款20000元应确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风云负有共同返还的责任。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孙**、罗**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宋**要求被告孙**、罗**共同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宋**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4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向原告宋**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罗风云负有共同返还的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孙**、罗**共同负担400元,由原告宋**负担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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