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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向信用社贷款10000元借给被告;2008年4月6日,原告又向信用社贷款10000元借给被告。就该两笔贷款,原告共向信用社支付利息15000元。另被告还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400元。以上4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400元,并支付原告代为向信用社偿还的借款利息15000元。

原告龚**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借条4张,用于证实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8年1月14日原告向信用社贷款10000元借给被告;2008年4月6日原告向信用社贷款10000元借给被告;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4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欲通过该组证据证实其中20000元的借款来源为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贷款合同,仅凭借条难以证实借款的来源,故对于该部分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石**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14日、2008年4月6日、2008年6月10日分4次向龚**借款共计27400元。上述4笔借款,石**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石**至今未偿还上述4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龚**出示了被告石*英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龚**可要求被告石*英返还借款本金27400元,

原告龚**提出要求被告石**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的来源以及原告已向信用社支付了贷款利息15000元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也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原告对该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石*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返还原告龚**借款本金2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龚**负担375元,被告石**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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