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石*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石*于2012年向原告刘*借款三次:4月17日借款10000元;4月20日借款10000元;12月3日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原告刘*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借条3份,用于证实被告石*于2012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上述二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2月3日被告石*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18日还款。

2、证人宋*、万*、孙*、张*证言各1份,用于证实石*现已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石*下落不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石*于2012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刘*借款各10000元,上述二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2月3日被告石*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18日还清。石*在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了10%的月息,且石*按月付息到2012年11月,即前两笔借款均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14000元,第三笔借款未支付利息。三笔借款均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刘*出示了被告石*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已完成了对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如被告石*对此持有异议,则应由被告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石*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利息约定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10%的利息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石*前两次向刘*借款时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为6.56%,据此计算,该两笔借款受法律保护的7个月的利息共为3061.33元,石*就该两笔借款支付了利息14000元,超出的10938.67元应冲抵借款的本金。故石*对该两笔借款尚需偿还借款本金9061.33元,加上第三笔借款10000元,石*共需返还刘*借款本金19061.33元。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刘*与被告石*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石*因此向刘*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9061.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负担275元,被告石*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