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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王**因投资开矿,通过朋友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一直未还。2011年12月1日,被告将之前所欠借款写了一张总借条给原告,之前借条全部作废。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4万元,2012年12月1日归还,被告以同发矿业154万元的股份作为担保,该借款按月息4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吴*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154万元,约定2012年12月1日归还,以同发矿业154万元的股份作为担保,并按月息4分计息。

3、证人曹*的证言,用于证实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真实的。

4、证人王**、吴**的证言,用于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154万元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吴**举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154万元事实;证据3、4与证据2相印证,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54万元的事实。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吴*与被告王*林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林因投资开矿急需资金便多次向原告吴*借款。至2011年12月1日止,被告王*林共向原告吴*借款15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2012年12月1日归还借款,以同发矿业154万元的股份作为担保,借款按月息4分计息。借贷双方就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林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吴*要求被告王*林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应当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未按约定期限来返还借款,原告吴*在借款逾期后可随时主张权利。

民间借贷的双方可以对借贷利率自行约定,但该约定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的借贷中约定每月4%的利息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2011年7月7日中**银行一年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四倍为26.6%。故被告王**对该笔借款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26.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吴*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154万元及要求被告王**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154万元,并按年利率26.6%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诉讼保全费4305元,共计2296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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