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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209号米*家诉张**、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庆家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庆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好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好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米庆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2月27日借条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12月13日借条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并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20000元。现在家里经济紧张,暂时无力全部偿还。

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好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分二次向原告米庆家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5年3月、4月,被告分二次偿还原告20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出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二被告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主张其已偿还了20000元系借款本金,原告米庆家则主张为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还款时未明确本息偿还顺序的,应遵循先付利息再还本金的惯例,故对原告要求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张**、张**偿还原告米庆家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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