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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119号贺**诉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辰溪县**有限公司黄溪口镇修建的聚鑫商贸街的127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拖延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5日,被告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偿还原告贺**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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