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许**、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并以辰溪县龙腾世家B栋1504号房作为抵押担保,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依借款协议为依据,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并约定以辰溪县龙腾世家B栋2单元1504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2、(2013)湘怀辰字第12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经湖南**公证书公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许**、杨**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未约定利息,以其所有的辰**腾世家B栋1504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双方在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辰溪县公证处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且故意躲避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份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中涉及房产抵押部分虽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未到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要求依法处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许**、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