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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58号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余**、刘**、向祖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张**、被告余**、刘**、向祖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兰诉称:2009年,被告余**、刘**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余**、刘**署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2、谢**房产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证实被告余**、刘**借款时以谢**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余**、刘**、向祖*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余*珍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被告余*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与被告余**有纠纷,被告余**与其约定该借款由余**偿还,故应由被告余**偿还。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祖*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余**、刘*玲借的,被告不知情,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玲用于赌博购买“六合彩”,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刘*玲借款时,双方子女已大学毕业,无需教育开支,家庭也未进行经营建设。现被告向祖*已与刘*玲离婚,该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田**也一直未向被告向祖*请求偿还借款,该借款对被告向祖*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祖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向*、向**毕业证书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刘**借款时家庭无大额开支的事实;

2、向*证明传真件,证明被告刘**借款时向*无需家庭负担的事实;

3、米**等11人共同出具书面证据1份,证明被告向祖*得知被告刘**赌博欠款后在2008年底到2009年初多次公开要求外人不得借款给被告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田**对被告向祖跃提交的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余**对被告向祖跃提交的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证据:原告田**提交的1号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提交的2号证据,因该借款抵押房产未进行抵押权登记,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祖跃提交的1-3号证据,因该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余**、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田**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余**、刘**向原告田**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息5分(二被告各借15000元,签署总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余**按本金15000元,月息5分偿还借款利息至2010年8月10日,共计10500元;被告刘**按本金15000元,月息5分偿还借款利息至2009年12月,共计4500元。此后被告余**、刘**拒绝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因被告刘**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无法联系,原告田**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2013年7月14日要求被告余**在借条上署名确认借款事实,并重新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余**、刘**对上述均予以认可。后,原告田**多次找被告余**、刘**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余**、刘**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向祖跃对被告刘**的借款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向祖跃、刘**在借款时确属夫妻关系,但借款后无证据证实原告田**向被告向祖跃要求偿还借款,2010年1月4日被告向祖跃、刘**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刘**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田**借款,二被告各借款15000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余**、刘**应承担清偿欠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田**要求被告余**、刘**各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刘**向原告田**于2009年6月11日各借款15000元,先后约定借款月息5分、2分,其中月息5分,超出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余**、刘**应自2007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田**利息(减扣被告余**、刘**已支付的利息)。借款时被告向祖跃、刘**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田**借款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向祖跃追偿过借款,故对原告田**要求被告向祖跃对被告刘**15000元借款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元,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余**偿还的借款利息10500元);

二、由被告刘**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元,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刘**偿还的借款利息4500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刘**各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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