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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刘*四与被告辰溪**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四与被告兰序*、辰溪**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辰溪**限公司因煤矿急需要钱用通过担保人兰**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辰溪**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辰溪**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辰溪**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2、2014年1月2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

3、付款凭单,拟证明原告已全额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兰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辰溪**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辰溪**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借条1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付款凭单,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6日,被告辰溪**限公司因煤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3000元,被告兰序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书面约定了偿还期限,逾期后,被告辰溪**限公司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辰溪**限公司借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辰溪**限公司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辰溪**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四的借款143000元。

二、由被告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辰**限公司与被告兰序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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