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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113号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龚**、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禹明忠,被告覃**及被告覃**、龚**的委托代理人龚银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8日,共拖欠利息50000元,本金分文未付,现二被告共欠原告本息3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龚**、覃**署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2、被告龚**、覃**2015年2月18日署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差欠原告50000元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龚**、覃**辩称:借款确属事实,被告同意还款,请求原告在还款时间上予以宽限。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银行转账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龚**、覃**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

2、还款清单,拟证明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系二被告偿还原告以前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证据:原告陈**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覃**、龚**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二被告偿还原告以前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联,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龚**、覃**向原告陈**借款250000元,仅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2月8日,原告陈**与被告龚**、覃**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陈**出具借条1份,借原告陈**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出具欠条1份,差欠借款利息50000元。后被告龚**、覃**经催收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龚**、覃**出具借据向原告陈**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龚**、覃**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龚**、覃**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陈**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龚**、覃**仍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015年2月8日被告确认差欠原告利息50000元,被告龚**、覃**亦应清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龚**、覃**偿还原告陈**2015年2月8日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龚**、覃**偿还原告陈**2015年2月8日借款利息50000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龚**、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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