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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62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因在修溪新集镇绿化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张**署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确属事实,但借款不是用于修溪新集镇绿化工程,而是用在方竹湾煤矿上,被告已支付了利息大约150000元,欠款准备用方竹湾煤矿的后续款支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证据:原告刘**提交的1号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1日,被告张**向原告刘**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40000元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出具借据向原告刘**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仅偿还利息40000元,被告仍应承担清偿差欠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被告张**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减扣已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大约1500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减除被告张**已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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