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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将位于辰阳镇新市街301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证号为10092905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自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仅不予偿还,反而外出躲避,难以联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满某某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将被告妻子欧某某持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每月由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本金,逾期后原告满某某多次向被告谢某某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1年5年28日借条二份,证实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满某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

2、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10092905号欧某某的房产证一份。证实被告将欧四香的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

3、欧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欧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进行抵押,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未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满某某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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