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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贺**、张**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贺*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同年6月9日,被告贺*同、张**又向我借款35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季支付,并用其房产证作抵押,二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9日,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18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9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2页,分别证明:1.被告贺*同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被告贺*同、张**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贺**、张**对原告樊**所提交2份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贺**、张**答辩称:借款利息过高,高于法定利息的应折抵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贺**、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贺**、张**夫妻关系。被告贺**、张**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贺**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贺**、张**于2013年6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已依约将上述二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张**在原告樊必升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亦可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依约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9日,实际已支付利息145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因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12320元。其中3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0%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148866元。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1186元,两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186元。原告实际主张借款利息为18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张**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樊**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186元;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诉讼保全费2510元,共计9780元,由原告樊**负担33元,被告贺**、张**负担9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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