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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与邬**、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冼*雄诉被告邬**、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贝**对被告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邬**发放借款后,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邬**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24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由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可以认定被告邬志坚欠款、被告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贝**对被告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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