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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生意扩充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归还欠款,被告李某某亦未代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显示,被告王某某因自身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此外,借条上附有两被告各自的身份证号码,且在两被告签名处分别按捺有指印;根据原告述称,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均由两被告本人作出。

另查,根据原告的情况说明,原告是以自有资金向被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且在借款当时,被告李某某亦在现场。

再查,关于借条褶皱破旧及存有的拼接痕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借条褶皱是因借条存放时间长,原告保管不善所致;借条的拼接痕迹是因被告王某某口头承诺马上还钱,拿过借条撕毁,而原告因被告王某某未能立即还钱,遂拿回借条粘好所致。现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借条的瑕疵亦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所借款项期限已届满,原告范某某诉求被告王某某偿还上述欠款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范某某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李**的清偿责任,根据借条的记载,被告李**所提供的担保为连带担保,而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到期并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范某某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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