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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焦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关系,也是朋友关系。被告系做建筑工程项目生意,在深圳市龙岗区大云新城“都会中央”楼盘做工程项目,2013年2月份,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以及发放工人工资需要前后共计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35万元,原告基于被告的人际关系以及工程的项目庞大遂予以借出。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约定的2013年5月底,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要求其偿还均遭拒绝,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暂计人民币X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以及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及案外人王家船、唐**借款X元,王家船、唐**将钱凑齐后交给原告陈**,由陈**借给被告杨**,借款系由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花慕西西餐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X元),此借款用于工程工人生活费之用,2013年5月底还清。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底,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X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计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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