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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邱**、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邱**、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4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一次性付清,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邱**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裁明“以上欠款不计利息,定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2010年10月16日,被告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4000元,被告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约定于2012年10月16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按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还清之日。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没有返还给原告。

另查,被告邱**与被告梁某丽是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5日在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借条、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宏欠原告借款48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金为180000元的借款,因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关于本金为304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借款借据中约定计付,故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梁**与被告邱*宏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梁**应当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484000元及利息(本金为180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本金为304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被告梁**对被告邱某宏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0元、保全费294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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