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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袁**、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件事实情况: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名下的平安银行深圳**账户(账号为621626000001794XXXX)转入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和《公证书》。其中被告李**为委托方,原告郭**为受托方,双方在《委托书》中载明“我方李**(份额100%)拥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园景花园2栋J单元复式622(深**6000587XXX)的房产产权,现委托以上受托方为我方的代理人,代理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受托方可单独以我方的名义在办理期限内办理如下全部委托事项:……办理上述房产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抵押贷款、赎楼贷款、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手续、过户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受托方有转委托权”,落款处有被告李**的签名捺印。《公证书》载明被告李**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述《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落款处有公证员签名并盖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章。

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二份。其中,《借款合同》(一)约定,被告李**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甲方于2013年12月28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五天(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7%收取管理费,本合同以被告李**拥有的坐落在深圳市龙岗区园景花园2栋J单元复式622(产权号:深房地字第6000587XXX号)作担保抵押,被告李**同意为此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二)约定,被告李**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甲方于2013年12月29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2.5%/月,双方同意甲方所拥有的坐落在深圳市龙岗区园景花园2栋J单元复式622的房产(产权号:深房地字第6000587XXX号)作借款担保,逾期还款,乙方有权收取借款总额的0.5%/天作为违约金及管理费,被告李**同意为此合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收据》载明被告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分别为80000元和70000元。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和袁**的《结婚证》复印件,目的是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以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以及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查,全南县民政局向我院书面回函,证实被告李**和袁**于2009年2月3日在江西**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证字号:赣全结字010900XXX;截至2014年10月10日,该两被告未在该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诉请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和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诉称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7万元(本金合计1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的答辩: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就其诉请所依据的借款事实提交了《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委托书》、《公证书》、《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二份、房产证、税务登记予以佐证,因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到期,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虽原被告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但从原告的诉请可知,其主张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袁**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涉案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在《借款合同》处签名承诺担保,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承担责任。被告李**、袁**、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对上述被告李**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袁**、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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