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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湘诉徐*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经朋友介绍认识,因为被告需要经营生意,资金往来频繁,有时资金上需要周转,被告即向原告进行借贷200000元,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24000元一次性扣除,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账户进行汇款,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发现被告已经人去楼空,同时被告名下的房子已经被查封,被告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7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徐**(42070019640506XXXX)于2013年9月30日借廖**款项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打到户名徐**(招行银行平湖支行,帐号:622609655080XXXX)户上,借款期限15天(于2013年10月15号还清)。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76000元,24000元作为利息一次性扣除。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借条写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在出借时一次性扣除24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176000元,依法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176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76000元给原告廖**。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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