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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0530-ZG),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3600元;2、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人民币285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36000元;2、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4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月息率为1.8%;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3、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0元整,付息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9日;4、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直到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

四、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四次共向被告平安银行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依据编号为20130530-ZG的借款合同,本人已收到王**人民币200000元整。”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2个月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0×1.8%×2u003d7200元。

关于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未依约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收罚息,该计息标准高于法定最高标准,故对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本院将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借款利息7200元。

二、被告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偿还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2元(原告王**已预缴)、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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