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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潘**、潘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总计还款X次共计人民币75868元(其中利息8433元,本金6743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25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按月利率X%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潘更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编号为X),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原告黄**,乙方为被告潘**,乙方保证人为被告潘更新。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2、上述借款还款方式为月供等额还款,分6期还清,乙方每月应还款37934元,乙方应在每月27日前将应还款金额存入扣款账户;3、乙方不得逾期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甲方违约金,如逾期两次,甲方即可要求乙方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4、本借款的履行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本借款协议书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被告潘**的签名及捺印、乙方保证人处有被告潘更新的签名及捺印。

同日,针对上述《借款协议书》,两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月利率为X%,月付总费用为37934元整,产品类别为转账196000元、现金4000元。《借款借据》落款借款人签名处有被告潘**的签名及捺印、保证人签名处有被告潘更新的签名及捺印。

同日,针对上述借款,两被告还签订了《同意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兹有被告潘**(以下称借款人)与原告(以下称出款人)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潘更新作为借款人的朋友同时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同意向出款人申请该笔贷款。同时承诺,若借款人出现拖欠还款或无法还款的情形,本人愿为借款人申请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即履行向出款人偿还借款人未清偿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特此声明。”《同意担保合同》落款借款人签名处有被告潘**的签名及捺印、声明人签名处有被告潘更新的签名及捺印。

同日,被告潘**出具《借款付款账号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本人于2013年7月27日向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本人确认该款汇入指定账户,其中转账金额为196000元,现金为4000元,款到该账户即视为本人收到借款。”

四、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潘**转账196000元。另原告主张余款4000元以现金形式已支付给被告潘**。

五、原告在起诉状与庭审中均称被告已向其偿还2013年8月、9月的两期本息共计75868元(37934元×2),但对利息及本金的数额表述不一致。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所约定的每月等额还款37934元、借款月利率X%、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75868元中,本金为66668元(200000元÷6期+200000元÷6期),利息为9200元(200000元×X%×2个月)。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同意担保合同》、被告潘**出具的《借款付款账号确认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潘**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给被告潘**的事实,被告潘**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6668元,故被告潘**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66668元u003d133332元。

关于借款利息。综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X%,该计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故对于被告的借款利息,本院将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潘**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借款月利率X%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对逾期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将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33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潘更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及《同意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根据其在《借款借据》及《同意担保合同》上的表述来分析,其为被告潘**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清楚、明确,应当对被告潘**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更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332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33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潘更新对被告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4元(原告黄**已预缴)、公告费X元由被告潘**、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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