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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林凯峰张伟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被告张*、被告车*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林**因生意原因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15日始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林**对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车孝严、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15日,原告从其账户分别提款5000元及2500元,加上持有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林**。2013年9月16日,原告将其母亲80000元的定期存款进行销户,并将其中的50000元交给被告林**,余下30000元存入原告的基本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拒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车孝严、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孝严辩称:自己没有上学也没有工作,生活支出靠父母维持。被告林**出具的《借条》中的担保人的签名是其所签。2013年9月15日晚,原告从其账户分别提款5000元及2500元,加上持有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0000借给被告林**的时候自己也在现场,但2013年9月16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林**的时候自己并不在场。被告林**所借款项自己并没有使用,自己也没有欠被告林**钱,也没有能力对被告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凯*、张**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凯*出具的《借条》记载:本人因生意原因需现金周转,特向欧**先生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为2个月即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到期全数归还,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其经济损失。被告车孝严、张*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9月15日,原告从其账户分别提款5000元及2500元,加上持有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林凯*。2013年9月16日,原告母亲张**账号为99100016407的80000元存折有取款销户记录,原告账号为765352469918的账户有30000元的进账记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本院(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2号案庭审中,被告车孝严当庭陈述称:2013年9月23日自己向欧**借款时有在东门做贩卖手机壳的生意,但后来亏损就没再继续做了,也没有上学或者工作,生活支出靠父母维持。

诉讼中,经被告车孝严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联系,被告车孝严的法定代理人均不同意到法庭接收诉讼材料,被告车孝严领取诉讼材料后表示已电话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做追认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且有被告车孝严的陈述予以佐证,而被告林**、张**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上述主张。

依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林凯*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林凯*订立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林凯*清偿所借款项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1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推定其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车孝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时未满18周岁,虽然在另案庭审中自认其曾经从事贩卖手机壳的经营行为,但同时陈述其主要生活来源仍是其父母供给,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车孝严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车孝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其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请求被告车孝严承担保证合同的责任,相关诉讼文书经本院送达后,被告车孝严的法定代理人已经知晓原告与被告车孝严订立的保证合同,但其未作表示,视为其拒绝追认。因此,被告车孝严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和被告车孝严明知订立保证合同的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订立该合同,双方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被告车孝严应对原告诉请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补充清偿额度为原告未获清偿部分的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欧**偿还欠款6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车孝严对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清偿责任限额为原告未受清偿债权的50%。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被告张*、被告车孝严承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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