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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肖**、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深圳相识并成为朋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00元共计本金50000元,在借款时,原被告约定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支付。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7000元(利息按10%年利率从2009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共计6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29日《借条》内容全文为:“兹借到王**小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林玉紫/29/10.2009./”。该借条纸张抬头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南华建材门市部”及地址、电话、传真内容的印刷体。

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6日《借条》内容全文为:“兹借到王**小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林**/16/12.2009.”。该借条纸张在书写部分的上方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内容。

另,庭审时原告称在起诉前一两个月就联系不到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借条形式所缔结的借贷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

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

关于利息,原告未有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10%年利率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催要过上述借款,故本院仅支持以上述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以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原告已预付)及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被告林**承担,原告可在预缴后在申请执行时凭缴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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