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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刘某某承担诉讼费;4、被告胡*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0000元。

两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被告是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公司的员工。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LED灯饰的生产销售。

三、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

四、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

五、被告借款的数额:30000元。

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

七、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已签订,由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侯**见证下(加盖了广东**事务所见证业务专用章及律师公章),三方在2012年8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

八、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出具了收据。

九、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2012年8月2日到2012年10月1日。

十、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无。

十一、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由被告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

十二、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

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

十四、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已找不到两被告。

判决结果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胡*担保,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还款,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自原告通过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13年8月22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胡*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对被告刘某某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因减少诉讼请求,本院凭缴款单退还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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