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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刘*,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ye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杨**、刘*、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述行、被告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耀**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小忠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杨**签订借款合同,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用于耀**公司的周转,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耀**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2012年12月28日杨**又向原告借款,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杨**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同样用于耀**公司的周转,小*机电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杨**与刘*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不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4000元及逾期利息;2、律师费1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解释利息包括借款及逾期利息,均是以银行同期利率1.3倍计算,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224000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耀**公司、小**公司辩称,2012年9月29日借款40万是事实,但12月28日224000元的借款是因为前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借款,本案借款是用于耀**公司周转所用,因此本案的借款均应由被告耀**公司承担。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用于耀**公司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等追讨债权产生的费用。杨**与耀**公司在借款人落款处分别签印,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40万元(现金、转账各2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24000元用于耀**公司周转,期限截止2013年4月28日,其他约定事项与前一次借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杨**与小*机电公司在借款人落款处分别签印。同日杨**再次就224000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借据。原、被告确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耀**公司、小*机电公司确认40万元借款的事实,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杨**和耀**公司,但辩称12月28日发生的借款人为杨**和小*机电公司的借款,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且未实际发生,事实上该借款为其他关联案件合计借款7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计算5个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解释,之所以12月28日的借款没有取款和转账记录,是因为原告常有大量现金在手,且之前40万元的借款中亦有20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未提交有关其他案件情况及约定8%月利率标准的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被告杨**与刘*的结婚证书复印件,被告确认真实性但不认可结婚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另确认上述债务发生时,均在被告杨**与刘*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基于借款人杨**在合同中承诺以其及妻子名下所有公司财产用于清偿借款,被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辩称公司的财产应独立于个人资产之外。

经查,借款人同为本案被告的其他关联案件中,出借人为案外人姚**,该案已经生效。被告辩称,虽然名字不同但均是原告开设的借贷公司所借。被告对该辩论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小*机电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为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小*2013年5月13日变更为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杨**作为借款人在凭证上均签名确认,被告耀**公司亦加印确认。虽然该款项为耀**公司之用,但借款发生时,杨**并非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宜认定为表见代理,且被告认可该款项借款人为杨**及耀**公司,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小*机电公司对上述40万元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欠款已过清偿期,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该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应当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关于2012年12月28日发生的224000元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且其确认的第一笔借款中亦存在现金给付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以没有转账凭证为由不予认可该笔借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份借款合同中被告杨**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被告小*机电公司亦加印确认,可视为借款人为杨**及小*机电公司。该笔借款虽然用于耀**公司,但借款发生时杨**并非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诉求耀**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第二笔欠款也已过清偿期,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224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应当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杨**、刘**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债务均属被告的个人债务,结合刘*为小*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可以认定两笔共计624000元的借款应按两被告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至于原告诉求律师费的主张,因该请求不属原告维权的必然支出,原告亦未提交任何票据或委托合同以证明,故原告诉求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虽有车辆等担保债务的内容,但因该物的担保既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未移交占有质物,故担保条款均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第、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刘*、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刘*、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24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2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刘*承担6793元,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1219元,深圳**有限公司承担2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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