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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诉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被告黄**于2013年5月14日向叶**借款160000元(人民币,下同)。经多次催讨,被告黄**仍拒绝还款。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与被告陈**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陈**:1、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1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1000元。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与被告陈**于2013年7月8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叶**与被告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叶**借款1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到期必须还清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除了支付本金、利息外,还要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叶**将16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被告黄**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叶**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叶**根据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的现金160000元。因被告黄**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叶**遂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黄**、陈**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在深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叶**为主张权利,于2013年10月6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原告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在原告叶**提起诉讼后,被告黄**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叶**4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又还款85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叶**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又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叶**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合同,除“逾期还款,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的条款无效外,借款合同的其余部分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叶**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黄**支付了借款160000元,有原告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向原告叶**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叶**要求被告黄**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叶**起诉后,被告黄**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叶**归还4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又还款85000元。原告叶**主张被告黄**上述还款为先付利息,多出的款项为本金还款,但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先付利息。根据借贷习惯,本院采信原告叶**的主张,认定被告黄**的上述还款为先付借款利息,多出的为本金还款。故本院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依据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期限的年利率5.6%的四倍(年利率22.4%),计算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191天)的利息为:18754.63元(160000×22.4%÷365×191)。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叶**的40000元中含计至当日的利息18754.63元,本金21245.37元(40000-18754.63)。扣除被告黄**归还的本金21245.37元后,被告黄**仍欠原告叶**借款本金138754.63元(160000-21245.37)。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5天)的利息为:425.77元(138754.63×22.4%÷365×5)。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原告叶**的85000元中含利息425.77元,本金84574.23元(85000-425.77)。扣除被告黄**归还的本金84574.23元后,被告黄**仍欠原告叶**借款本金54180.4元(138754.63-84574.23)。因此,对原告叶**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541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叶**要求被告黄**归还的借款本金中超过54180.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律师费。依据原告叶**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黄**没有按时还款,除要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外,还要承担原告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叶**就本案所涉借款向被告黄**主张权利而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有原告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要求被告黄**支付律师费1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与原告叶**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陈**未举证证明属被告黄**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叶**要求被告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54180.4元及利息(以本金54180.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被告黄**、陈**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律师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6元(原告叶**已预交),由原告叶**承担2600元,被告黄**、陈**承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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