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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签名确认并约定如下:被告今借到原告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本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3个月内(即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还清本借款。同日,原告依据该借条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短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超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先生,身份证号(XXX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本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3个月内(即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还清本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后,以原告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但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黄**起诉请求被告丁**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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