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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恒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恒的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罗**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廖**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7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廖**多次向被告罗**催收借款,被告罗**一直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1、偿还原告廖**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一张借据(原件),用于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廖**借款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罗**向原告廖**借款200000元,被告罗**向原告廖**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罗**借到廖**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被告罗**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曾*雄、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廖**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廖**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放弃对担保人曾*雄、卢**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向原告廖**借款200000元,逾期未归还,有原告廖**提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廖**要求被告罗**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按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廖**要求被告罗**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拒不归还借款,应向原告廖**支付自2011年12月28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借款担保人为曾*雄、卢**,原告廖**向本院出具声明书,声明放弃对担保人曾*雄、卢**的诉权,是当事人对自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原告廖**已预交),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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