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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未偿还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的借款1万元,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书写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还款时间5月-8月(3个月)。原告称上述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

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李**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郑**借款1万元且至今尚未偿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计算标准不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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