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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鸿发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发诉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80000元(暂计至2013年10月,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显示:被告李**、杨**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缪鸿发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另原告提供的一份《收据》显示:两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上述《借款协议》和《收据》上均有被告李**、杨**的签字。

原、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第5条中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协议所涉之欠款本息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对此,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到庭,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

三、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客户回单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对账单各一份及两份活期交易查询表到庭。客户回单显示原告通过其妻子陈*的账户与2012年11月30日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二杨**;活期对账单及交易查询表均显示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52000元给被告二杨**。原告称余下的借款48000元在被告出具上述《收据》当天即2012年12月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

四、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按月息2.5%从2012年12月5日全部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五、另查,原告缪鸿发与案外人陈*属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与被告杨**属于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陈*的结婚证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为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及其妻子陈*交付借款给被告的银行客户回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另涉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借款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5%,已经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如下计算: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若违约则需承担原告因催收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故对项*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缪鸿发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李**、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缪鸿发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缪鸿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杨**负担8700元,原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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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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