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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于2013年2月5日、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共计20万元。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亲笔写下收据。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十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此外,两份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违反合同第二条约定延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利息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合同借款总金额30%的利息,对于合同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手术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称四五天内返还,承诺在周三立即返还,当日原告通过其男友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账30000元,有账户明细查询单为证。现今被告不但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而且还拒绝返还原告30000元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贰拾万)元;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2×100000元×30%);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暂计3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8月10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罗**与被告罗**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于2013年2月5日以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约定具体的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公民之间也可以无息贷款)。被告应当在每个月借款日前一天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和利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和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延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利息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全部的借款,同时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上有原告罗**的签名及捺印,有被告罗**的签名及捺印。

2013年2月5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罗**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120785308715)向被告罗**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423775922316)转账人民币9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除转账94000元给原告外,其余6000元是现金支付给原告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2月24日原告罗**与被告罗**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于2013年2月24日以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约定具体的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公民之间也可以无息贷款)。被告应当在每个月借款日前一天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和利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和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延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利息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全部的借款,同时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上有原告罗**的签名及捺印,有被告罗**的签名及捺印,且备注处注明:每月5号交息。

2013年2月24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钟**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128013351878)向被告罗**的农业银行账户(账户6228481423775922316)转账人民币82900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显示有“佳*”名字的两条短信记录,第一条短信内容以保姆摔倒就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钱;第二条短信显示“谢谢!好在有你6228480120773117219罗佳*,农业银行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且在2013年8月10日,钟**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128013351878)向被告罗佳*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120773117219)转账人民币30000元。

另查,钟**是原告罗**的丈夫,钟**确认2013年2月24日及2013年8月10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128013351878)分别向被告罗**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的人民币829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是其代替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罗**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2月5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银行转账记录上显示转账金额为人民币94000元,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收到人民币100000的收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院只认可人民币9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被告应以人民币194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并没有书面的约定,故被告应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人民币194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19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之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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