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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小良诉被告马*、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马*未按期偿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0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被告李**、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是出借人,被告马*是借款人,被告李**、李**是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马*向原告曾小*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三被告除了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还负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当天,原告曾小*在其位于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的办公室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被告马*、李**、李**向原告出据了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马*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期满或延期借款期满后的两年之内。同时约定,被告马*除了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还负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当天,原告曾小*在其位于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的办公室将现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被告马*向原告出据了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马*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

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邱*送出庭作证,证人邱*送证实,其与原告曾小*是好朋友,2011年12月15日,原告曾小*向其借款300000元,其就从妻子陈**的平安银行帐号为10×××02的账户取款291000元,并在平安银行横岗支行贵宾室内将现金全部交给原告曾小*。证人邱*送的陈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陈**平安银行账户清单能相互印证。原告还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证实,其与曾小*是朋友关系,经常在其办公室喝茶聊天,并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原告曾小*在龙岗南联龙溪村的办公室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2012年春节过后1、2个月,马*又向原告曾小*借60000元,曾小*将60000元现金交给了马*。此外,原告当庭确认300000元的借款,被告马*已经偿还了本金140000元,2013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也已经支付;60000元的借款本金没有支付,2013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

再查,原告曾小*为了本案诉讼,于2013年8月19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事务所指派温稳标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费为2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两次分别向原告曾小*借款300000元、60000元的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当庭确认被告马*已经偿还了第一笔300000元借款中的140000元,故被告马*仍应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160000元、第二笔借款60000。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按月利息2%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李**、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李**、李**仅在第一笔300000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未超过担保期限),并未为第二笔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李**、李**仅需对第一笔300000元借款中的未偿还款项1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需对第二笔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小*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小*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被告马*、李**、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小*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承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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